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於99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因 翁武吉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臺中市 ○○區○○路與文心南二路口之「正心公園」前停車格與翁武吉會合,搭載翁武吉及翁武吉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踰越 陳慶明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圍牆所竊取而來陳慶明所有之美利達牌桔紅混白色18吋、白色14吋腳踏車各1部(翁武吉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離開該處,吳志強明知前揭2臺腳踏車係翁武吉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搭載翁武吉前往臺中市○○路「大功圓保齡球館」途中,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翁武吉購買前揭2臺腳踏車,並當場交付6,000元予翁武吉。
嗣陳慶明於同日早上7時許,發現前揭2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陳慶明上開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退卷第2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反面、第
4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
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武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核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5頁),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與證人翁武吉會合處之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47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志強固坦承有於接獲證人翁武吉之電話後,於99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二路口之「正心公園」前停車格搭載翁武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前往搭載翁武吉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伊並不知道該腳踏車係翁武吉竊取而來之贓物,且當天伊只有幫翁武吉載運1臺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翁武吉於99年8月12日凌晨2時28分許,踰越證人即被
害人陳慶明上開住處圍牆後,在該住處之庭院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明所有之前揭2部腳踏車得逞等情,業據證人翁武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證人翁武吉因此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後,影印該案全案卷附於本案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證人翁武吉於99年
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同日凌晨2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二路口之「正心公園」前停車格與翁武吉會合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翁武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退卷第21頁)、證人翁武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核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與證人翁武吉會合處之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翁武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99年6月間,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交保後,而原向伊收購贓物之 林勝一 知伊有案在身,不敢再向伊收購贓物,林勝一遂於99年6月中旬介紹伊與本案被告認識,當時伊向被告說,因伊有案在身,先前收購伊贓物之人都不願意再收購,拜託被告收購伊之贓物,被告則告訴伊自己做事情要小心,如果能不做就不做,如果有做的話,再以電話聯絡,伊遂當場問被告之電話號碼,被告就留下其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伊;99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伊竊取前揭2臺腳踏車後,因伊只有1人,無法將2臺腳踏車搬走,遂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便於凌晨3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間,前往會合之地點,當時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外對被告說「2支馬」(臺語)後,伊便將該2臺腳踏車搬運上車,並坐上副駕駛座,途中伊與被告洽談收購之價格,伊告訴被告伊先前出售腳踏車予收贓之人之行情係每臺4,000元至5,000元,因被告說其是外行,要再去問問看,伊遂同意以每臺3,000元之代價,將前揭2臺腳踏車出售予被告,被告並交付6,000元予伊,當時伊雖未直接告訴被告此2臺腳踏車係贓物,然伊並不住臺中,且林勝一介紹伊與被告認識時,被告心裡即已知道伊是做竊盜的,是被告對該2臺腳踏車係贓物乙情應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依證人翁武吉之前揭證言,被告案發當日確係向證人翁武吉收購2臺腳踏車,且參以渠等認識之經過,非居住於臺中市之證人翁武吉卻於凌晨深夜時分聯絡被告前來搭載其與2臺腳踏車等情,亦可徵被告對其於當日向證人翁武吉收購之2臺腳踏車係證人翁武吉竊取而來乙情,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有故買為贓物之前揭2臺腳踏車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有同條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僅因貪圖小利,購買來源不法之贓物,加重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並使行竊者因有銷贓管道,而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甚為不該,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