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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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與司法院等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院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政黨違憲之解散等事項。其職權行使之結果如何,作為或不作為等情,人民有所爭執,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4年間監察憲政失序,司法院大法官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起訴事項非行政法院權限,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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