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本案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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