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㈡87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87年間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㈣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9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後假釋遭撤銷,上開㈠所示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㈡至㈣等4罪均經減刑,再與㈠所示未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不符減刑條件而未予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2日未執行)。㈤94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㈣所示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7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共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住處,推由甲○○持不詳器具破壞乙○○住處之大門門鎖,打開大門進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金飾1套(含項鍊1條、手鍊2條、金戒指2枚、耳環1對、金元寶3顆)、 玉貔貅 手鍊1對等物,丙○○則負責在樓梯間把風,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嗣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因丙○○於同年11月8日15時7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宏碁電腦三重維修中心維修,經警調閱該維修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丙○○共犯本件竊盜案件,98年8月17日當天伊一直待在中壢,和友人 黃敏男 去討債,丙○○可能是在維護別人才說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丙○○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
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乙○○警詢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證人即被害人乙○○曾於警詢時證稱:伊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於98年8月17日遭竊,當天伊與家人約在6時45分左右離開家裡,19時30分左右返家發現家中門鎖異常無法開啟,經請鎖匠前來開啟時才知門鎖已遭破壞並遭竊嫌入侵行竊,遭竊手提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金飾1套(含項鍊1條、手鍊2條、金戒指2枚、耳環1對、金元寶3顆)、玉貔貅手鍊1對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經伊調閱里辦公室路口監視系統發現歹徒應為2名年輕男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9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6-37頁);而上開竊案係由案外人丙○○與被告於98年8月17日11、12時許所為,丙○○負責在樓梯間把風,被告打開乙○○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財物,嗣丙○○於同年11月8日15時7分許,將分得之贓物即筆記型電腦1台送往宏碁電腦三重維修中心維修,始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3-7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2-13頁、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蒐證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領回筆記型電腦1台)1紙(見偵一卷第16-21、40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8月17日當天係與友人黃敏男一起在中壢討債,債務人有簽1張本票,沒有與丙○○共犯本件竊盜案件云云,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惟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那個時間(98年8月17日中午11點到12點左右) 伊有 到案發地點附近收錢沒有錯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98年8月15日到17日伊和友人黃敏男去中壢討債,在16日或17日有上來臺北一趟,但只有到五股中華路丙○○朋友住處找丙○○,然後就回中壢云云(見本院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於98年8月17日未到三重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由被告提出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56頁)觀之,該本票發票日記載為「98年8月16日」,證人黃敏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記得98年8月16日或17日有去中壢內壢收1張票的錢,就是被告提出來的這張票,所以應該是98年8月16日去收的,98年
8月17日伊應該在桃園八德的家裡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故證人黃敏男所為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8月16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討債,無從證明被告於98年8月17日11、12時許人在何處,是證人黃敏男所為證詞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證人丙○○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17日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伊在警詢時說被告當時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8月17日11時9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4次(包括受話及發話),每次通話時間均不到1分鐘,上開2支行動電話該4次通話之基地台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頂」(該基地台位於被害人乙○○住處附近)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足認證人丙○○所證述伊與被告於98年8月17日11、12時許曾一同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伊負責在樓梯間把風,被告則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之情節屬實,證人丙○○與被告始會於98年8月17日11時9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均位於同一基地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頂)附近,2人分處2地,而以行動電話進行多次、短暫之通話。至證人丙○○在本院具結作證後,被告雖於表示意見時辯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伊用到98年7月底,就借給伊朋友 陳以楓 用云云,惟被告已同時供稱:陳以楓不認識證人丙○○等語,證人丙○○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所述的陳以楓等語(均見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丙○○既不認識被告所稱之友人「陳以楓」,豈會於98年8月17日11時9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多次以行動電話與「陳以楓」通話?是被告所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7日非其所使用,其並未與證人丙○○共犯本件竊盜案件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