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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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嬿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嬿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查被告前已因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違反商
標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牟利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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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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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仿冒CHANEL後背包│6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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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仿冒CHANEL側背包│4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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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仿冒CHANEL手拿包│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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