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8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5條
」後補充「,規格如附表一所示」、第8行「2條」後補充
「,規格如附表二所示」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多次有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受有教訓,並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分別竊取被害人丙○○、甲○
○持有之電纜線,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秩
序,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竊得財物分別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元(甲○○持有之電纜線)、8,000元(丙
○○持有之電纜線),價值非鉅,遭竊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領
回,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規格│長度(單位:公尺)│重量(單位:公斤)│
├──┼─────┼─────────┼─────────┤
│1│2MM*2C│20│3│
├──┼─────┼─────────┼─────────┤
│2│3MM*3C│10.5│1│
├──┼─────┼─────────┼─────────┤
│3│3.5MM*3C│100│19│
├──┼─────┼─────────┼─────────┤
│4│3.5MM*3C│10│1│
├──┼─────┼─────────┼─────────┤
│5│3.5MM*3C│15│5│
└──┴─────┴─────────┴─────────┘
附表二:
┌──┬─────┬─────────┬─────────┐
│編號│規格│長度(單位:公尺)│重量(單位:公斤)│
├──┼─────┼─────────┼─────────┤
│1│14MM*3C│10│7│
├──┼─────┼─────────┼─────────┤
│2│5.5MM*3C│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