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詎被告竟持之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
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
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於99
年9月9日當庭命原告書寫「乙○○」10次、「屏東縣○○
鄉○○村○○街○○巷○○號」3次,觀之原告上開親簽字跡與
系爭本票上書寫之字跡,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
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情,應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韻雯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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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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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年1月1日│45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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