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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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彥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彥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彥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增列「員警調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李博章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63號被告施彥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3時58分許,步行經過李博章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空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徒手將李博章晾在該處曬衣架上之內褲2條竊取得手後離去,隨後再將竊得之內褲全數丟棄。經李博章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博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彥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博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內褲2條,仍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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