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53號聲請人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奇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7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5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泰展科技股份│搏盟科技股│上海商業儲│000000000000│176,400元│106年11月5日│FSA0000000││││有限公司蘇│份有限公司│蓄銀行鳳山│88│││││││再添││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