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J0000000)壹張,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十字第49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1年存字第2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曾數次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均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現以96年度存字第5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將於民國97年9月19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續存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