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王子辰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88號卷第14頁反面)。
二、爰審酌被告王子辰前於民國93、95年間,已共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對此等行為相當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知之甚明,猶不能自抑,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可責性不低,自應從重議處,並再考量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不高與犯罪之原因、方法、手段及坦承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24306號被告王子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辰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安街與北祥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辰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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