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巨匠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巨匠洗車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洗車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潮濕處所中,提供給員工使用之洗車設備須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以免員工於洗車時因洗車設備漏電遭到電擊,而依現場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未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之小型洗車機1台供員工使用,適其僱用之員工 陳昱順 於民國93年6月19日9時5分許,在上址操作該洗車機時,亦疏於注意在潮濕處所工作(洗車)時應穿戴塑膠手套、膠鞋以免感電,未穿戴洗車場提供之塑膠手套、膠鞋即開始操作該洗車機,正在洗車時因上開洗車機漏電而遭到電擊,倒地昏迷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全身癱瘓、無意識、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順之父(法定代理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被害人陳昱順曾於上開時、地遭到電擊,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全身癱瘓、無意識、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洗車機本身就有裝設接地線,洗車場開關處亦裝有漏電斷路器云云。
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 蔡振華 曾於94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歷
(病患陳昱順)1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⒊卷附高醫醫院95年3月13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717號函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巨匠洗車場之負責人
,為從事洗車業務之人,其所僱用之員工陳昱順於93年6月19日9時5分許,在上址使用洗車場提供之小型洗車機洗車時,因該洗車機漏電而遭到電擊,倒地昏迷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全身癱瘓、無意識、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巨匠洗車場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內容相符(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醫醫院病歷、95年3月13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717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再查,本件洗車場因需用水洗車,係屬潮濕處所,為免於漏
電時發生感電事故,在此環境下所使用之電器用品,應裝設接地線、漏電斷路器,此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人員蔡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被告固辯稱已在上開洗車機上裝設接地線,及在洗車場開關處裝設漏電斷路器,並無疏失可言云云,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洗車場)總開關旁邊應該有裝漏電斷路器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會同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人員丙○○當庭勘驗上開發生事故之洗車機(該洗車機由被告提出扣案),該洗車機並未裝有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該洗車機外觀上看起來沒有接地線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前開洗車機上並未裝設接地線、漏電斷路器無疑。另證人蔡振華已於偵查中證述:漏電斷路器有可能裝在(總)開關後面,但是如果有裝應該會阻斷電源,所以只有2種可能,第一就是沒有裝設,第二就是裝了但是機器壞了等語,被告復自承機器沒有定期檢修之事實(均見偵二卷第12頁),而本件洗車機漏電後,被害人即遭到電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雖於洗車場電源總開關處裝設漏電斷路器,惟該漏電斷路器已經損壞,並非適當且可發生作用之防止感電設備。被告提供未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之洗車機供員工使用,致被害人於該洗車機漏電時遭到電擊,就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被告辯稱已提供塑膠手套、膠鞋(雨鞋)供員工使用,並
曾教導被害人洗車前要穿戴手套、膠鞋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洗車場裡有放置差不多3套手套、膠鞋,被告有要求員工在洗車時要穿戴手套、膠鞋,事發當天被告尚未到過洗車場,事故發生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去醫院,事發時陳昱順好像沒穿戴手套、膠鞋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在上開洗車場旁經營汽車保養廠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洗車場裡有放雨鞋及手套,但沒有看到洗車場員工有穿戴,當天伊看到陳昱順倒在地上時,陳昱順沒有穿戴手套、雨鞋或膠鞋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被害人就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亦有在潮濕處所工作未穿戴塑膠手套、膠鞋以隔絕電流,避免感電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巨匠洗車場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在潮濕處所中,提供給員工使用之洗車設備須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以免員工於洗車時因洗車設備漏電遭到電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提供未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之小型洗車機供員工使用,致發生本件感電事故,被害人陳昱順因而受有重傷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穿戴塑膠手套、膠鞋之過失,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刑法修正之比較┌──┬───────┬───────┬───────┬────┬────┐│刑法│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條號│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第10│稱重傷者,謂左│稱重傷者,謂下│本條項第1至5│刑法第2│舊法││條第│列傷害:│列傷害:│款關於生理機能│條第1項│││4項│一、毀敗一目或│一、毀敗或嚴重│重傷之規定,舊│前段││││二目之視能│減損一目或│法均以「毀敗」│││││二、毀敗一耳或│二目之視能│為詞,依實務上│││││二耳之聽能│二、毀敗或嚴重│之見解,其等生│││││三、毀敗語能、│減損一耳或│理機能須完全喪│││││味能或嗅能│二耳之聽能│失,始符合各該│││││四、毀敗一肢以│三、毀敗或嚴重│款要件,如僅減│││││上之機能│減損語能、│損甚或嚴重減損│││││五、毀敗生殖之│味能或嗅能│效能並未完全喪│││││機能│四、毀敗或嚴重│失機能者,縱有│││││六、其他於身體│減損一肢以│不治或難治情形│││││或健康,有│上之機能│,亦不能適用。│││││重大不治或│五、毀敗或嚴重│新法則將生理機│││││難治之傷害│減損生殖機│能重傷之規定放││││││能│寬,而增列「嚴││││││六、其他於身體│重減損」之詞,││││││或健康,有│重傷之範圍較舊││││││重大不治或│法為寬,比較言││││││難治之傷害│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舊法││4條│3年以下有期徒│3年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均│條第1項│││第2│刑、拘役或2千│刑、拘役或新臺│較舊法增加,比│前段│││項後│元以下罰金」,│幣6萬元以下罰│較言之,以舊法││││段、│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對被告有利。││││第33│1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5款│例第1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