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
9月7日95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1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罹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95年5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見停放在高雄縣路○鄉
○○村○○路○○號旁空地上,甲○○所有,已報廢未懸掛車牌,惟仍在使用之殯儀車車門未鎖,車鑰匙仍插在車內鎖孔上,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上開殯儀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中油油庫前為警查獲。
㈡於95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大
德路口,趁其所搭乘,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司機 歐振利 下車問路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06公里加500公尺處,因駕車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帶護欄肇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略以:伊罹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於案發前逾3個月未服藥,致案發時因受幻覺及妄想之影響,心智不穩定,始先後於95年5月26日、95年5月28日竊取他人車輛,是其行為時已然欠缺判斷能力,而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原審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有竊盜之故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判決云云。另上訴人即公訴人則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竊盜案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猶嫌過輕;另原審既認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則有依刑法第87條諭令被告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惟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已在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治療為由,即遽認被告並無監護之必要,亦非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提起上訴。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惟未能遵照醫囑
持續治療,其於此次案發前其已超過3個月未服藥,被告在案發時因受幻覺及妄想影響,致心智狀態不穩定,而處於心神耗弱之狀態中,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5年8月22日彰醫精字第095000474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5頁),再參諸被告為警查獲時仍能明確供述其竊車經過,對其所竊取之車輛係他人所有一事,亦知悉甚明,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1份可稽(見岡山分局警卷第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卷第1頁背面、速偵字351號卷第4頁),可知被告於竊取上開車輛時尚非處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達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狀態,故上訴人即被告之前開主張應無理由。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足參。亦即,法官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再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為累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罹有精神分裂症,行為時係處於心神耗弱狀態,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執此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㈢次按,監護處分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自95年5月30日起即在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持續治療迄今,有卷附衛生署彰化醫院96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是被告於行為後入住院迄今已達10月,且在持續接受治療中,已足防止被告再次犯案,再佐以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而被告既已經入院接受診療,迄其病情受穩定控制前不會出院,自無再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執此上訴理由上訴,亦無理由。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附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為由、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並應命被告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為由,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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