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止,分別在臺北縣○○鎮○○路一百七十巷十七號住處及臺北縣○○鎮○○路路邊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水加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一百六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正二路八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
二、案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八0五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四十一頁、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七0九號卷第十八頁)。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二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號卷第十九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二頁、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出所,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日十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其中海洛因部分屬於第一級毒品,且海洛因已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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