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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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猶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某日將於94年3月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暨印章在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夜市附近,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其犯罪集圍成員掩飾並取得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騙集團係以預借現金尚未還款為手段,詐騙被害人匯款)。嗣於同年3月3日21時25分許該犯罪集圍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打電話給被害人 鄭春發 ,詳稱有預借現金13萬元未繳,並由該人士給予被害人1支報案專線(00-0000-0000),嗣被害人不疑,即撥打該專線後,由該集團中自稱張警官之人士給予被害人1支中央存保局(00-0000-0000),被害人又撥打至該號碼後,該集圍成員偽稱要幫被害人凍結該戶頭,遂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後,遂由被害人戶頭匯出3筆金額,其第3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99元匯至被告甲○○上揭帳戶內,經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缺錢,看到報紙刊登辦現金卡之廣告,就聯絡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辦卡,才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他,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鄭春發誤信犯罪集團之電話指示,並於前述時間、地點,將金額9999元匯入被告上揭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即於甚短時間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鄭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郵局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14日台新作集字第940654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4年4月6日(94)安和字第09470124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按。
(二)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固陳述:對方打電話給伊說戶頭內有
1萬元,叫伊領出給對方,伊於94年3月7日領錢後即將原本存摺停掉,再向同一金融機構申請換新的存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32號偵查卷第28頁倒數第3至4行)。然查被告係因無工作又有生活上負擔,欲辦理現金卡,於報紙上找尋代辦業者,實務上,代辦業者多係出具不實的財力證明或薪資所得單等文件,再送件至金融機構以通過辦卡的必要徵信程序,豈會真由代辦業者提供現金存入欲辦卡者之帳戶中?被告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另參以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後,隨即於隔日即同年3月3日供犯罪所用,並於甚短的時間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提供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為憑。縱上,被告所言,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以及犯罪後猶執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