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指定派駐於址設高雄市○○區○○○○○街凡爾賽大廈之管理組長,負責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匯集後,每3至4日結算繳交予大廈財務委員1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前揭大樓管理室內,連續以短報部分已繳交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住戶名單,而將該等住戶所繳交之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多次,總計甲○○侵占項目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220元。嗣世華公司人員發現甲○○於同年月18日無故逾假不歸且經聯繫無著,驚覺有異,始清查發覺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95年元月份住戶已繳納管理費名單暨費用繳納存根聯、工作執勤交接簿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疏未慮及於此,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連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財物,業已害及他人之財產權,本非可輕恕,且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更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8萬6,220元,數額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世華公司達成和解而陸續償付有部分款項,有前開切結書1份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量處最低度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不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規定予以加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多次之業│││加重其刑至2分之1。」│││務侵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