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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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在大陸地區四川
省辦理公證結婚註冊登記,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然在家居住不到四個月,被告即離家行蹤不明,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原告接獲臺中市警察局通知,始知被告因從事賣淫於同年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遭遣返。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離家出走在外賣淫而生破綻,且此一破綻顯已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向臺中地方法院借調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號全案卷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影本各一份為憑。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然不
到四個月被告即離家行蹤不明,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原告接獲臺中市警察局通知,始知被告因從事賣淫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遭遣返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境信慧字第○九五一○○一三三一○號函暨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號卷(含同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四一號卷),核閱無訛(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間本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因離家出走在外賣淫遭查獲遣返之事實,既已如上述,則被告之上述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渠等間互愛、互信之基礎,顯已因而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自亦因此產生破綻。而此一破綻既難有回復之望,且又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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