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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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7月7日下午2時許,自臺北市○○○路○段某公司客戶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隨後並沿臺北縣蘆洲市往五股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時,因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車禍。
二、查被告甲○○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其竟猶仍駛入來車車道而撞及告訴人丙○○所駕來車,致該來車之車內乘客即被害人 傅鄭麗惠 因而受傷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其自己亦因身受傷害而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嗣由救護車隨車人員主動向警方通報被告之資料,經警方發覺被告之犯罪後,被告始向到院之警方坦承其係本件肇事駕駛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參見偵查卷第24頁),亦未記載被告有符合自首之情形,足見被告並無自首,自無因自首而減輕其刑之餘地,特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無訛,此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在卷為憑,並經被害人之配偶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96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同一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小腸穿孔併腹膜炎出血、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5年1月5日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衡情應屬同意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並已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1份在卷為佐,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坦認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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