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右眼眶挫傷、前頸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及丁○○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下手互相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718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3鄰崙前162號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3鄰崙前172之1號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3鄰崙前162號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及丁○○皆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工地施做工程之人員,四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晚上20時許,同在上開工地內飲酒,嗣甲○○、丙○○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丙○○、乙○○及丁○○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雙手抓住甲○○雙手,丙○○則利用甲○○不能掙脫之際以徒手毆打甲○○,丁○○亦趁此機會持磚塊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右眼挫傷、前頭部擦傷、胸壁擦傷、腹壁擦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甲○○為施以反擊,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胛骨骨裂、右肩肌肉拉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至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毆打丙○○云云,被告乙○○及丁○○則均辯稱:伊未毆打甲○○,僅係上前勸架云云,然被告乙○○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兼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 曾國銓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告訴人兼被告丙○○受有右肩胛骨骨裂、右肩肌肉拉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甲○○自承:伊有雙手亂揮等語,參以告訴人兼被告丙○○所受之傷害為右肩胛骨骨裂,是依上開傷勢觀之,顯為被告甲○○刻意毆擊所致。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空言否認上情,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