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鎮○○○路○○○巷閃光紅燈巷口駛出,欲左轉中正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略有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中正三路。適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往中正二路行駛而行經中正三路一九三巷閃光黃燈巷口,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不慎撞擊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體,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乙○○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偵訊時辯稱:伊從中正三路一九三巷欲左轉中正三路,先在巷口停住,有打方向燈,並有注意左右來車,當時伊靜止不動,是告訴人自己騎車過來擦撞伊車輛的前保險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明書一紙、肇事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明顯白色擦痕,其餘部分則無任何凹陷、擦痕,或因擦撞所造成之掉漆現象;反觀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右側車殼有嚴重變形及破裂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所附警員拍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職是,由雙方車輛之車身撞擊位置可知,事故當時應為支線道之自用小客車未讓幹線道之重型機車先行,竟貿然左轉,以致其右前保險桿擦撞重型機車之右側而發生本件車禍。倘如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靜止不動,係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行擦撞汽車,則因機車係從汽車左方騎乘而來,撞擊點應在汽車左邊車身,惟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頭部分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均無任何凹陷情形或擦撞痕跡,足見被告所辯當時伊靜止不動,是告訴人自己騎車過來擦撞伊車輛的前保險桿云云,顯無足採。再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五九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之際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則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等情甚明,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目前尚有毒品、恐嚇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雖記載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詢問時供稱:「(問:肇事後你對現場如何處置?車禍當時你有無向警方報案?送乙○○就醫完後為何沒報警?)當時保持原狀。我下車問對方是否要報警或就醫。當時沒有報警,乙○○說要先去大福診所。我以為對方要私下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問:你為何事故發生後才報案?)因我事故發生後受傷很痛,所以我要求對方先送我去就醫。」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顯見警方係於告訴人告知後,始知悉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即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並未自動申告或託人代為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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