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巨匠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巨匠洗車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洗車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地面潮濕之工作處所中,提供給員工使用之洗車設備須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以免員工於洗車時因洗車設備漏電遭到電擊,而依現場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提供未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之小型洗車機1台供員工使用,適其僱用之員工 陳昱順 於民國93年6月19日9時5分許,在上址操作該洗車機時,亦疏於注意在潮濕處所工作(洗車)時應穿戴塑膠手套、膠鞋以免感電,未穿戴洗車場提供之塑膠手套、膠鞋即開始操作該洗車機,正在洗車時因上開洗車機漏電而遭到電擊,倒地昏迷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全身癱瘓、無意識、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順之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巨匠洗車場員工 李偉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7-10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13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717號函檢附陳昱順之病歷資料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15頁、原審卷第22-43、51、74頁),再查,本件洗車場因需用水洗車,係屬潮濕處所,為免於漏電時發生感電事故,在此環境下所使用之電器用品,應裝設接地線、漏電斷路器,此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人員 蔡振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9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頁),又原審會同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人員 許勝銓 當庭勘驗上開發生事故之洗車機(該洗車機由被告提出扣案),該洗車機並未裝有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亦經證人許勝銓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6-70頁),足見前開洗車機上並未裝設接地線、漏電斷路器無疑。另證人蔡振華已於偵查中證述:漏電斷路器有可能裝在(總)開關後面,但是如果有裝應該會阻斷電源,所以只有2種可能,第一就是沒有裝設,第二就是裝了但是機器壞了等語,被告復自承機器沒有定期檢修之事實(均見偵二卷第12頁),而本件洗車機漏電後,被害人即遭到電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雖於洗車場電源總開關處裝設漏電斷路器,惟該漏電斷路器已經損壞,並非適當且可發生作用之防止感電設備。被告提供未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之洗車機供員工使用,致被害人於該洗車機漏電時遭到電擊,就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應無疑問。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發生意外時經送醫急救,根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被害人之病歷所載:1.依據學理,電流若經過心臟,有可能引發心律不整,導致無血輸出,若心臟無法輸送血液到腦部,則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危險。2.據陳昱順就診陪同友人及119救護人員描述,發生事件時間順序及文件紀錄,缺氧性腦病變之主因與電擊傷有關連性;另氣胸之發生原因則有可能是電擊發生時倒地肋骨骨折,抑或是電流通過時肺泡破裂所導致,故與電擊亦有關聯性。3.陳昱順目前全身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雖生命跡象尚稱穩定,但無意識,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法有效溝通。4.陳昱順自事發至今已超過一年,以目前醫學而言,恢復機會可說很少,幾乎不可能恢復至正常人,有該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由上開醫院之函示說明,無論從組織上或從功能上而言,應認已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即在上開洗車場旁經營汽車保養廠之人 鍾文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洗車場裡有放雨鞋及手套,但沒有看到洗車場員工有穿戴,當天伊看到陳昱順倒在地上時,陳昱順沒有穿戴手套、雨鞋或膠鞋等語(原審卷第82-86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害人就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亦有在潮濕處所工作未穿戴塑膠手套、膠鞋以隔絕電流,避免感電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有利於被告。綜合判斷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引用刑法第2條第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條文,並審酌被告身為巨匠洗車場之負責人,竟疏未注意而提供未裝有可發生作用之接地線或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裝置之小型洗車機供員工使用,致發生本件感電事故,被害人陳昱順因而受有重傷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穿戴塑膠手套、膠鞋之過失,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識用法、量刑均稱妥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損害賠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生損害固屬重大,惟其犯行乃過失犯,並非出於故意,非有特別重大之過失或其他惡性顯然重大之情節,即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虛詞掩飾,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至民事賠償部分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使其損害至今仍未能受有補償,然損害賠償之兩造就賠償內容未能達成共識,仍得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原審審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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