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添現更名為乙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凃成樞 律師 林淑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添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6月12日下午
3時許,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203室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戒指1枚及內有約1300元之豬公存桶1個。
二、被告楊進添另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口紅在上址之牆壁上塗鴉,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因認被告楊進添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進添就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鍾茂清 之證述、被告書寫之字條1張(見偵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鍾茂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依卷內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鍾茂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6月10日下午曾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203室,並在告訴人房間牆壁上塗鴉及書寫卷內字條1紙,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進入房間後,沒有偷告訴人之金戒指、豬公存桶即離開等語。經查:
(一)證人鍾茂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伊於94年6月中某日,在告訴人家看過被告,當時沒有聽到或看到告訴人房間門壞掉,告訴人與被告亦沒有提到房間門被人打開等語;被告書寫之字條上,僅提及伊將告訴人門用開了等情;現場照片3張則僅顯示告訴人房間門遭人破壞,及其房間牆壁遭被告以口紅書寫塗鴉等情,是依以上證據資料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除在牆壁上書寫塗鴉外,另有竊取金戒指、豬公存桶之犯行。
(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4年
6月12日出門回家,發現房間門鎖壞掉、牆壁遭被告書寫塗鴉,有1張被告書寫之字條在房間外的客廳,另外放在房間抽屜內之金戒指與內有約1,300元之豬公存桶均遭人竊取後,就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然依卷內被告書寫之字條及房間牆壁照片顯示,被告書寫的時間均為94年6月10日,並非告訴人前開所指述之日期,兩者已互有出入,自不得單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內容,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就此經本院質以告訴人如何確定前開物品一定是被告所竊取者時,其僅稱:因為東西確實是門被破壞之後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75頁)之語,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卷附的字條是在我住處外的客廳找到的,我是分租的,只有租1間,因為是分租的,大門經常沒有關(見偵卷第24頁)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復證稱:「(問:你住處2樓有幾個房間由別人承租?)我
2樓總共有5間房間。」、「(問:這5間房間,在案發時是否都有人住?)我不曉得,因為我們那邊每個人進出的時間不一樣。我知道至少我旁邊2間都有人住。」、「(問:你都不知道旁邊房間有無住人,如何確定外人知道
2樓另外還有別人居住,而害怕不敢進去你房間?)是有可能有外人進去我房間,但是如果我隔壁的房客在家的話,他電視都會開的很大聲,這樣外人就知道2樓有人。」、「(問:有無可能2樓其他房客在被告破壞門鎖離開之後,緊接著進入你房間偷東西?)我不曉得。」(見本院卷第73、75頁)等語明確,足見當時居住在該址2樓之其他房客或外人原即可自由出入告訴人房間外之客廳,而告訴人房間門鎖遭破壞後,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均可能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物品,另參諸被告書寫之字條亦係在客廳而非告訴人房間內被發現之情,是自不得單憑告訴人返家後,發現被告曾進入其房間內之事實,而逕予推認物品遭竊一定係被告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於被告楊進添離去告訴人房間,至告訴人返家發現物品遭竊為止,因該房間門鎖已經損壞,且告訴人分租之住處尚有其他房客或外人可自由進出,故無法排除他人緊接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物品之可能性,依卷內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金戒指、豬公存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有關破壞門鎖及公訴意旨二所示在牆壁上塗鴉之部分,係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楊進添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