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周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4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初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嗣後調整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還款期間累計2次以上遲延還款紀錄,借款利率即
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自93年3月31日起未依約還
款,計至93年8月1日止,尚積欠135,462元(含本金125,
754元、已到期利息9,70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上開債權
業經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經濟部函、貸款還款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塗蕙如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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