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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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加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92毒偵1605卷第九頁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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