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一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覺其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七二號檢驗成績書附警訊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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