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與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為動產抵押設定,復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設定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甲○○分兩年二十四期償還本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每期給付六千四百九十元,標的物則存放在甲○○之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街○號,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惟甲○○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僅繳納至第二期分期款後,自第三期以後分期款即拒不繳納,復未經乙○○○公司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於高雄縣某處汽車保養廠將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 小玲 」之女子使用,而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公司。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乙○○○職員 蕭郁穎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催繳記錄與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查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移轉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罪,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移轉系爭車輛予「小玲」之意,僅足認被告係犯「遷移」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因不符同條「移轉」之要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尚未與乙○○○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