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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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一年六月十一日,惟甲○○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依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加於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警訊卷第五頁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判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一年六月十一日,惟甲○○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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