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三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蔡媽福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二五即百分之十點一七五計算利息,且按月於二十一日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償還部分款項,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尚積欠本金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確實是被告乙○○所簽署,被告丁○○確實是被告乙○○的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但目前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該款項。
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蔡媽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五計算利息,按月於二十一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償還部分款項,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尚積欠本金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乙○○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借用上開款項未清償等事實,雖被告丁○○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丁○○為被告乙○○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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