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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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宋佳鴻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U0000000、三二U0000000、三二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華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X2─773汽車所有人記X2─773違規記錄參次。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異議人華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X2─773營業曳引車,由異議人公司所屬司機甲○○駕駛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一時十一分、同年三月九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同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載運貨物超載二十三點一公噸、三十一點三公噸、三十九公噸行經高雄港五十五號碼頭檢查站,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高雄港警局)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八萬二千元、十七萬元、二十萬五千元,有異議人自行提出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異議人則以:上開曳引車之載重空間,客觀上絕無法裝載散裝廢鐵達五十八點一公噸、六十六點三公噸、七十四公噸(該車核定重量為三十五公噸),從而原磅量曳引車之磅秤重量應非真實;再本件違規縱然屬實,亦為駕駛人甲○○個人自行判斷或過失所致,該違規事實自應處罰駕駛人而非為車主之異議人等語置辯。經查,異議人華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X2─773曳引車有於上揭時間載運貨物經過高雄港五十五號碼頭,為該碼頭前高雄港警局所設之地磅磅秤出分別超載二十三點一公噸、三十一點三公噸、三十九公噸,業據證人即高雄港警局行政課承辦員警乙○○到庭證稱屬實,並提出相片六紙在卷為證;又前述磅秤測試實際荷重之誤差和應小於一百五十公斤,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九十年九月四日測試報告乙份在卷可考;再者,上開高雄港警局五十五號碼頭地多次磅秤出車輛載重總重達六、七十公噸,超載二、三十公噸以上,有高雄港警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港警行字第○九二○○一四四八九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紙在卷可稽;則該磅秤之記錄亦堪信實。另該五十五號碼頭之地磅係無人看守,由車輛駕駛人自行駕駛車輛先行經碼頭旁之無人看守民營磅秤自行過磅後,再行駛至碼頭前之高雄港警局所設地磅上磅秤,該地磅即自動連線至高雄港警局行政課終端機顯示出載重總重量,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信本件車輛駕駛人甲○○前述超載違規事件為真。然本件係車輛駕駛人甲○○駕駛上開曳引車自行決定載重量而超載違規,並非異議人授意甲○○違規,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對於駕駛人甲○○處以罰鍰及記點,汽車所有人之本件異議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記錄共三次(車輛駕駛人甲○○三次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查,竟對異議人處以罰鍰,自屬不當。是異議人執前詞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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