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於七十四年即離家,此後彼此間未再見面,亦未發生性行為,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原告之弟 鄧添德 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申請戶籍謄本時,於謄本之原告記事欄內發現乙○○為原告之女,告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此情,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其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其於七十四年間即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見面,亦未發生性行為,乙○○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其產下乙○○後並未告知原告,直到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告知原告之弟等語。
二、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產下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則稱其自七十四年起即與原告分居,此後彼此間未發生性行為,乙○○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於七十四年離家,此後彼此間未發生性行為,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是認;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中計有七項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三六八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辦妥出生登記,並設籍於花蓮縣○○鄉○○路○○○號甲○○戶內,另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甲○○離婚,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而甲○○復稱其生下乙○○後並未告知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告知原告之弟,準此,堪認原告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始知悉甲○○另與第三人生下乙○○,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