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均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二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照片八幀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上開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採尿,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一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再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九二一○—二八號、九二一○—二九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二犯,且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亦經公訴人以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由,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故本院均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二支,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