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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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九號)、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八號)、停止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四號),俟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友人 許茶葉 (已另由檢察官偵辦)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許茶葉住處採尿送驗而查獲,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在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內第三十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九號)、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八號)、停止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四號),俟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罪行,為二犯,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強制戒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在案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緻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就上開犯行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現年二十三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九號)、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八號)、停止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四號),俟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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