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臺、「大舞台」壹臺及「小兵立大功」壹臺(均含IC板,共伍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代幣貳佰捌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與 邱俊三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係受雇,犯罪所得不多,情節非重,惟被告前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甫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臺、「大舞台」一臺及「小兵立大功」一臺(共含IC板五塊),代幣二百八十三枚為共犯邱俊三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三百四十元,為共犯邱俊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邱俊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