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85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該路段快、慢車道間劃設有白實線並設有交通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接近五福三路路口,其本應注意交通錐係用以分隔交通,不得任意駛入、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疑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因乙○○所駕營業小客車逕自快車道穿越該交通錐駛入慢車道,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乙○○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請求准予諭知緩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按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141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疑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變換車道時,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則本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惻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員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而向警察機關自首,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審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確實有為上開犯行,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00元,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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