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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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曾於90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又於91年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緣兩造婚後於91年3月1日共同前往美國生活,原告並於91年3月14日返回台灣,但被告卻不願返回台灣,兩造之子 項健鳴 嗣亦於同年7月29日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而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回國,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原告返台後迄今,此間或有入境,然均未與原告聯繫或返家與原告居住。嗣於92年5月間,被告突從美國郵寄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授權書及離婚協議書等文件與原告,拜託原告自行申辦兩造離婚登記,然遭我國戶政事務所以被告未親自到場辦理駁回。原告即將此情形告知被告,並請求被告返台一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仍相應不理,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且被告數年來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有與被告家人聯絡,並請被告家人提供被告在美國之住址及電話,然其家人亦未能提供被告之住址,原告請被告家人轉告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家人向原告表示被告在美國工作無時間返台,則兩造分隔兩地,迄今已近四年,除為辦理離婚事宜曾有少許聯絡外,此外均已無聯繫,已失共同生活之意願及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增列上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授權書影
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被告所寫字條2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項健鳴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同住,之前我跟被告一起去美國,我是過去唸書,我在91年間之暑假就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當時被告說他要留在美國工作,所以沒有跟我一起返回台灣,我回台灣之後,被告都有跟我聯絡,最近一次是在一個月前,我有問過被告幾次,他是否願意回來跟我們同住,被告也有告訴我說他要與原告離婚。」、「(是否知悉被告在美國之地址?)我到美國是住在大姑姑家中,我現在已經忘了地址,而且我也沒有被告之電話號碼,而都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被告他沒有留他的電話號碼,原告確實有與被告之家人聯絡,被告之親友確實都沒有提供被告之美國地址。」、「(有無再返回美國找大姑姑?有無其他要補充及陳述?)沒有。之前我在美國讀書時,我跟被告都住在大姑姑家中,但是經過這麼年後,已經不確定被告是否還有住在那邊。」、「(93年間被告有無來看你?)有的。當時我在台北讀書,那時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什麼,他是在回美國的前一天才來跟我吃飯。」(見本院9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兩造自91年3月間分居台灣與美國,迄今已近四
年,此間兩造除協談離婚事宜外,均彼此互無聯繫,各自生活,已堪認定。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當有此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自亦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既已分居約四年,而未行夫妻同居義務,再參酌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間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長達約四年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維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被告早於92年間即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並授權原告辦理離婚,此後即未再與原告互動,原告又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亦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自美國返回台灣,未再返美與被告同住,被告亦未返台原告同住,兩造雖均有過失,然被告復於兩造分居之情形下,未積極協調處理,反而授權原告辦理離婚,此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裂隙,終致二人形同陌路,是對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及造成本件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被告之過失應較原告為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何清富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