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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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42號聲請人丁○○
庚○○午○○丑○○原名 劉志超 未○○壬○○卯○○巳○○丙○○亥○○戌○○戊○○癸○○天○○辛○○申○○寅○○辰○○乙○○甲○○酉○○ 簡振雄 之承前列21人共同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相對人己○○○○○法定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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