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
7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3年度士簡字第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4月18日始將載有「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書狀提出原審,亦曾於訴訟程序中以言詞提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為補充判決,應無不合。又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以書狀向原審提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就本件停止執行或發回原審另為裁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52號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事件,原審於94年4月9日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聲請人並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約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000元,並依職權就相對人前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嗣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94年8月18日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已無判決確定前假執行之問題。從而,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就相對人已勝訴確定之判決爭執原審有無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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