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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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代理人 林佳慶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張婷麗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讓與聲請人,並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通知函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郵件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據民法第九十七條明文規定。惟相對人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對其為意思表示,即無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之必要。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如僅表意人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不知相對人居所」要件不符。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婷麗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有卷附張婷麗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依其提出之信封所載,為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此可能係因相對人甲○○一時不在,致無從按期前往郵局領取而退回,實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甲○○有因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的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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