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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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欽賢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頂樓增建,其中5樓房屋部分起訴時交易價格即被上訴人應買之價格應為新台幣(下同)113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規定,雖原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然因兩造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坐落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房屋所有人 陳煌 所簽租約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其為有權占有使用云云,惟上訴人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將每月租金6,000元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並於93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且上訴人與 陳煌間 原租約於94年3月31日亦已到期。又屋頂平台增建之房屋應屬系爭5樓房屋之從物,由被上訴人當然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樓房屋及屋頂平台加蓋之房屋。再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應依租賃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000元,到期後其占有使用房屋屬不當得利,亦應按月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爰請求上訴人將返還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加蓋建物,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煌自88年4月1日起即就5樓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000元,上訴人已將93年9月28日起一年份租金交付訴外人陳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租金而欲終止租約云云,亦有誤會。而原訂租約租賃期間雖僅至94年3月31日,但93年9月28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煌已合意將租期延展3年,此一行為應屬履行原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行為,而非另一新之行為,對兩造均繼續存在且受拘束。又縱上訴人與陳煌間上述租約展期非屬原契約之履行行為,此行為亦無礙執行效果,自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是則本件租約尚未到期,上訴人占有使用前述5樓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增建物及請求該部分租金、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系爭房屋5樓頂增建之遷讓,暨94年4月1日前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未據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88年4月起至94年3月31日止,系爭房屋於91年12月27日經查封後,上訴人復於93年9月28日約定將租約展延三年,上訴人可否以此一約定主張對拍定人繼續存有租賃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於88年4月即與訴外人陳煌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至94年3月31日,其並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紙為憑。查前述租賃契約成立於88年4月,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出租人陳煌既已將租賃物(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出租人因法院拍賣而於93年11月間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前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仍存在,則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承租人自屬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茲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租賃期間何時屆滿?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煌間原租賃契約期間係88年4月1日起,
迄94年3月31日止,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屆滿,茲有疑義者,則為系爭房屋於91年12月27日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查封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煌間復於93年9月28日經合意延展期限3年之約定,其效力是否得對抗本件被上訴人?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3年9月28日所為「展延租賃契約」行為,其或因租賃契約當事人基於簡便而沿用原租賃契約部分之約款,然無論其名稱為何,因業已變更原租賃契約關於租賃期限之期間要素,自屬原租賃契約以外之另一法律行為,應受上揭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限制。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煌所定租賃契約第2條中段約定:「...屆期如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時,應於屆滿一個月前續訂租賃契約」等語,僅為租賃雙方就續訂租約期限之約定,並未約定租賃契約雙方有續定租約之義務,上訴人辯稱93年9月28日所為續約行為係履行原租賃契約之義務,並非查封後另一新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故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又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執行債務人及原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拍定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是如許執行債務人於執行查封後,任意訂立、延長租賃契約之期限,承租人對拍定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將使拍定人延後取得房屋之占有時間,衡諸常情,勢必降低應買意願,影響債權人經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自屬前揭法條所定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本件查封時執行債務人與訴外人陳煌間租賃契約期限至94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並經登載拍賣公告,拍定人所知悉者亦為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是縱拍賣條件雖為「不點交」,拍定人仍得於94年4月
31日租賃契約屆滿後訴請上訴人遷讓。反之,如容許執行債務人陳煌與上訴人任意變更、展延原租賃契約期限三年,應買人延後三年始得取得房屋之占有,依前揭說明,當然影響應買意願及債權受償,執行債權人及拍定人自得主張該約定不生效力。從而,查封後可否展延租約,對拍定人所受之影響至鉅,上訴人所謂條件與情況與查封時相同,應無礙執行效果云云,洵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4年3月31日期滿,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煌所為延展租賃期間之約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又不生效力,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樓房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又上訴人此一占有使用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係於67年5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一近30年屋齡之房屋,面積75.20平方公尺,係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被上訴人以305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煌間原約定租金為每月6,000元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訴外人陳煌間原約定之每月租金6,000元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屬相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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