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林芳澤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稽核屬實。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內容,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F0~T40計算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
┌───────┬───────────┬───────────┐│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四百五十二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郵費│├───────┼───────────┤五百十元,審理終結後,││第一審郵費│四百四十二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退還用餘數額六十八元,││公示送達│四十五元│實際使用四百四十二元。│├───────┼───────────┤││合計│一萬零九百三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