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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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四號、第九二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害人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代公司)、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及告訴人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前告訴被告甲○○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前止,以出租伴唱機之方式而侵害其等享有著作權歌曲之犯行,公訴人依被告坦承確有出租營利之事實而起訴被告係涉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常業罪嫌等情(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應予更正),固非無據,惟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著作權犯行,然其堅決否認有以此為常業之事實,辯稱:伊平日乃係以經營音響器材之販售與維修為業,並非以出租伴唱機之所得維生等語,並提出其出貨單及維修單等為佐證。按所謂常業犯應係指專以從事某種犯罪行為為業,並恃其犯罪之所得維生為要件,以本件情形而言,須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從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為業,並恃其所得維生始可認定,經查本件起訴事證,雖記載被告以出租灌錄有侵害被害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與經營小吃店等業者營業使用,並向其等收取租金之事實,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此而營利,尚難憑此而逕認被告確有恃此出租所得維生之情形,是被告有無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已有可疑,次查被告本身乃係以從事音響器材之販售及維修為業,此業經證人即向被告承租該等伴唱機之業者 黃其南吳漢陽詹銀添陳文祥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其等均證說該等伴唱機係向經營聲輝專業音響之被告所承租),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維修單等為證,足見被告平日應係以經營音響器材之販售及維修為業,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出租本件伴唱機營利而恃以維生之事實,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係以前述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顯然無法證明,僅能認定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故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無從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常業罪,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敍明。又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同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復查本件被害人欣代公司及金通公司均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而美華公司亦於本案起訴後,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等公司之撤回告訴狀共三紙附卷可參,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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