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