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7之1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 許永霖 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