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9月7、8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3個門號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向丙○○(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4千元之代價,購買丙○○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1日15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詐稱:甲○○因涉及冒用行動電話案件,電信警察將凍結甲○○所有銀行帳戶,應立即至郵局辦理語音電話網路轉帳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其辦理語音轉帳並將上開丙○○之大甲郵局帳戶設為受撥帳戶,復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自甲○○之上開帳戶內匯款9萬3000元至丙○○大甲郵局帳戶,甲○○嗣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855號、96年偵字第7999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參。茲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為被告乙○○於95年9月7日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吳雪娥 行騙之用,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則公訴人於96年4月20日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林念祖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