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
減縮。被告二人所為95年4月25日偽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
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
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三、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渠等係
為避免日後遭地下錢莊追債,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新刑法以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宣告緩刑之消極要件,減少宣告緩刑之限制,屬有利於被
告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