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柒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89,865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
分24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14%計算,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另被告於91年10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被
告信用貸款、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
,及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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