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之管理費,
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467元,共計7個月為23,989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2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仁
愛特區社區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市
公所函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