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悠美 ,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並
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5月31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90,552元未按期給付,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因不善理財,
為維持家計以卡養卡,導致利息及違約金愈滾愈多,惟目前
還款能力有限,請求分期清償,每月攤還648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
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
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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