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芙樁 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芙樁洋行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下午2點左右,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原告 芙椿 洋行有限公司(下
稱芙椿洋行)內,竟無故手持木棍一枝多次毆打原告丙○○
,使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於同上時間
、處所,竟亦無故手持木棍一枝強力敲打原告芙樁洋行所有
之吧檯高腳椅乙個之椅面,致使該椅面破損,不堪使用。被
告之上揭侵害行為,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
要件相符合,被告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等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⑴該吧檯高腳椅受毀損,已不堪
使用,該椅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是此部份所受損害
為100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芙椿洋行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1000元。⑵原告丙○○所受減少工作
能力損失為30000元,支出醫藥費之損失為新台幣150元:
查原告丙○○受被告之傷害,計一週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
丙○○每個月工作之薪資為300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前
段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損害
賠償7000元。又原告丙○○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為150元,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因而增
加之生活需要費計150元。⑶原告丙○○受被告之傷害,精
神受極大之痛苦,甚至不敢再繼續上班,且曾去尋找民間收
驚,目前雖強忍工作,然仍時時驚恐再受被告之侵害。原告
丙○○為00年0月00日生,松山家商畢業,薪資所得為每月
3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芙樁洋行
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白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白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敲打原告
芙樁洋行所有之吧檯高腳椅乙個之椅面,致使該椅面破損,
不堪使用及毆打原告丙○○,使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之傷害等各節,亦不爭執,並當庭對原告芙樁洋行之請求
1000元為認諾;惟辯稱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伊願賠償
原告5000元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敲打原告芙樁洋行所有之吧檯高腳椅乙個之椅面,致使該椅
面破損,不堪使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毆打原
告丙○○,使原告丙○○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芙樁洋行請求1000元部分,已據被告認諾,
自應准許;至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
下:㈠醫藥費用150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㈡損失工資收入7000元部分:固據原告丙○○提
出薪俸袋乙件為證,惟原告丙○○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㈢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芙樁洋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芙樁洋行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