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調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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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隆 和即傳宇企業社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起訴狀及證物繕本或影本各乙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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